|
[接上页] 第 27 条 系统所用之各种器材、系统之设计及架设应考虑适当之安全保护措施,系统经营者并应定期自行检查,以防止人员或设备受雷击、触电及其他伤害。 第 28 条 分配线网路缆线位置,应明显标示于地图上或存于电子储存器中,以备相关主管机关必要之查询。 第 29 条 系统之头端设备应有接地保护措施装置,以保护人员及设备之安全,接地装置之接地电阻应小于十五欧姆。 架空缆线在下列电杆之吊线应接地 (接地电阻应小于五十欧姆) : 一装置地下引上之电杆。 二装置有线电视放大器及电源供应器之电杆。 三装置电力变压器之共架杆。 四每段架空线路的第一及最后一支电杆。 五架空线路连续十支电杆以上均无上述各款情形者,每十支电杆之一。 订户分接器或订户引进线应有接地装置,位置应尽量靠近建筑物。其接地电阻应小于一百欧姆;采订户分接器接地者,在确保网路建设涵盖区域内之订户安全下,得以不超过三个订户分接器共用一处接地装置。 第 30 条 系统经营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实际困难,无法以有线电路传输节目信号时,得依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办法申请设置固定点微波电台。 第 31 条 系统经营者为现场转播之需要,得依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办法申请设置现场转播微波电台。 第 32 条 系统查验分工程查验、自行查验及临时查验三种。 系统查验系于系统额定频道满载下实施,包括系统所有频道、控制及测试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查验之查验项目、查验程序及工程查验注意事项如附件五。 第 33 条 系统经营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工程查验: 一筹设许可证影印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查验申请表及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六至十五) 。 三头端设备配置图及用途说明。 四比例尺不小于千分之一之分配线网路分布图 (含街道名称) 及其 50 × 50 方格图。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网路架构,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 一变更之网路架构及说明。 二变更之分配线网路细部图或电子图档。 第 35 条 系统经营者将数位电视频道变更为类比电视频道,或增加使用频宽提供类比电视频道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一分配线网路细部图或电子图档。二分配线网路使用之订户分接器全部型录 (内部须含隔离度数值) 。有关前项申请之有线广播电视类比电视频道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六;有线广播电视类比电视频道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七。 第 36 条 系统经营者将原类比电视频道变更为数位电视频道,或增加使用频宽提供数位电视频道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一新增或变更之数位播送设备型录及说明。二分配线网路区域图或电子图档。依前项申请之数位电视频道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八;数位有线广播电视频道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九。 第 37 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定址锁码,应检具新增或变更之定址锁码设备型录及说明(含定址锁码订户容量、波形、定址信号下行方式及声音锁码方式) 文件 ,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8 条 系统经营者每年应自行查验其系统一次,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行查验报告表及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六至十五) ,送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复查。 第 39 条 交通部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实施临时查验,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状况及必要事项提出报告及提供相关资料。 第 40 条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提升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运许可证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均得列为受评单位。 第 41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系统维护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 工作日志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故障发生情形及其修复时间。 三电源中断与恢复供电时间及使用自备发电机情形。 四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工作纪录簿应分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电波泄漏测试纪录。 二接地电阻测试纪录。 三信号品质测试纪录。 四测试设备校正纪录。 五信号处理设备保养维护纪录 六自备发电机保养维护纪录。 七故障修护纪录 (含平均修护时间) 。 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须经工程主管签核,其格式由各系统经营者自行订定,保存期间为一年。 第 42 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本规则者,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4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