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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行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一应同行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由。 三应与执行人同行到达之处所。 四执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条 同行书由执达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之。 同行书应备三联,执行同行时,应各以一联交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并应注意同行人之身体及名誉。 执行同行后,应于同行书内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情形,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少年法院。 第 24 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鉴定、通译、勘验、证据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之。 第 25 条 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其他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第 26 条 少年法院于必要时,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左列之处置∶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显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 第 27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 除前项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前二项情形,于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四岁者,不适用之。 第 28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丧失而为前项裁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 29 条 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对被害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前项第三款之事项,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 30 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应付审理者,应为开始审理之裁定。 第 31 条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 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 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 第 32 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应定审理期日。审理期日应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并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审理期日时,应考虑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准备审理所需之期间。但经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时开始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传唤准用之。 第 33 条 审理期日,书记官应随同法官出席,制作审理笔录。 第 34 条 调查及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师、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他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 第 35 条 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得不于法庭内进行审理。 第 36 条 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37 条 审理期日,应调查必要之证据。 少年应受保护处分之原因、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 38 条 少年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