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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以法律定之。 第 53 条 保护管束与感化教育之执行,其期间均不得逾三年。 第 54 条 少年转介辅导处分及保护处分之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执行安置辅导之福利及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少年福利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保护管束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 56 条 执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护官或执行机关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执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认感化教育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第一项停止感化教育之执行者,所余之执行时间,应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于前项之保护管束准用之;依该条第四项应继续执行感化教育时,其停止期间不算入执行期间。 第 57 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之处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三之留置观察,应自处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条第二项之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少年法院裁定应执行时,不得执行之。 第 58 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期间,以戒绝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其处分与保护管束一并谕知者,同时执行之;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一并谕知者,先执行之。但其执行无碍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依禁戒或治疗处分之执行,少年法院认为无执行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护处分之执行。 第 59 条 少年法院法官因执行转介处分、保护处分或留置观察,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同行书或请有关机关协寻之。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保护处分,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前二项通知书、同行书及协寻书准用之。 第 60 条 少年法院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其执行保护处分所需教养费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对少年负扶养义务人之资力,以裁定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无力负担者,豁免之。 前项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讬各该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 61 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延长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 六、第四十条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条之处分。 八、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撤销保护管束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九、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延长安置辅导期间之裁定、第五项撤销安置辅导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十、驳回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声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命继续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十二、第六十条命负担教养费用之裁定。 第 62 条 少年行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