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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并为转介辅导、交付严加管教或告诫处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提起抗告。 第 63 条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级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64 条 抗告期间为十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至第四百十四条及本章第一节有关之规定,于本节抗告准用之。 第 65 条 对于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诉及处罚,以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移送之案件为限。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本章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后已满十八岁者适用之。 第 66 条 检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应即开始侦查。 第 67 条 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认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依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少年法院管辖之案件,应向少年法院起诉。 前项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案件,如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官不得依前项规定,再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对于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条为保护处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刑事追诉或处罚。但其保护处分经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少年刑事案件之侦查及审判,准用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节有关之规定。 第 71 条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羁押之。 少年被告应羁押于少年观护所。于年满二十岁时,应移押于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于少年法院调查中之收容,视为未判决前之羁押,准用刑法第四十六条折抵刑期之规定。 第 72 条 少年被告于侦查审判时,应与其他被告隔离。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显有困难或认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 73 条 审判得不公开之。 第三十四条 但书之规定,于审判不公开时准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开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绝。 第 74 条 法院审理第二十七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且以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免除其刑,谕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护处分,并得同时谕知同条第二项各款之处分。 前项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章第二节有关之规定。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为未曾犯罪。 第 79 条 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适用之。 第 80 条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执行,应注意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81 条 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 少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82 条 少年在缓刑或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护官行之。 前项保护管束之执行,准用第三章第二节保护处分之执行之规定。 第 83 条 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 84 条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有第三条第二款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 拒不接受前项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其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