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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罚锾之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讬各该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之,免征执行费。 第一项及第二项罚锾之裁定,受处分人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有第一项前段情形,情况严重者,少年法院并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85 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项之成年人负担第六十条第一项教养费用全部或一部,并得公告其姓名。 第 8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法务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