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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接上页]

  Fv:升降惯性力 (牛顿) 。
  
  u :升降速率 (公尺/分) 。
  
  Wd1 :升降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积载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 14 条
  
  走行惯性力系指吊笼水平方向之作用力,应依下式计算:
  
  Fh=0.05 (Wd2+W) g,式中之 Fh、Wd2、W 及 g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h:走行惯性力 (牛顿) 。
  
  Wd2 :走行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积载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 15 条
  
  风荷重应依下式计算:
  
  F =qCA ,式中之 F、q 、C 及 A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 :风荷重 (牛顿) 。
  
  q :速度压 (牛顿/平方公尺) 。
  
  C :风力系数。
  
  A :受风面积 (平方公尺) 。
  
  前项之速度压值系相对于下表风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栏之计算式计算:
  
  
┌─────┬──────────────────┐
  
  │风作用方向│q 之计算式│
  
  ├─────┼──────────────────┤
  
  │水平方向│q =83^4√h │
  
  ├─────┼──────────────────┤
  
  │垂直方向│q =21^4√h │
  
  ├─────┴──────────────────┤
  
  │备注:│
  
  │1.式中之 h值系表示吊笼自地面起算受风面之高度 (│
  
  │公尺) ,高度未满 15 公尺者,以 15 计算。│
  
  │2.速度压 q值之计算式,系以风速在水平方向为每秒│
  
  │16公尺,在垂直方向者为每秒 8公尺计算导出。│
  
  └────────────────────────┘

  
  除风洞试验者,依其试验值外,第一项之风力系数如下:
  
  
┌───────────────────┬────┐
  
  │受风面之种类│风力系数│
  
  ├──────┬────────────┼────┤
  
  │平面椼架 (钢│W1 :未满 0.1│2.0 │
  
  │管制平面椼架├────────────┼────┤
  
  │除外) 构成之│W1 :0.1 以上,未满 0.3│1.8 │
  
  │面├────────────┼────┤
  
  ││W1 :0.3 以上,未满 0.9│1.6 │
  
  │├────────────┼────┤
  
  ││W1 :0.9 以上│2.0 │
  
  ├──────┴────────────┼────┤
  
  │平板构成之面│1.1 │
  
  ├──────┬────────────┼────┤
  
  │圆筒面或钢管│W2 :未满 3│1.1 │
  
  │制之平面椼架├────────────┼────┤
  
  │构成之面│W2 :3 以上│0.7 │
  
  ├──────┴────────────┴────┤
  
  │备注:表中之W1 、W2 分别表示:│
  
  │1.W1 :充实率,系指实际挡风面积与该受风面 (系指│
  
  │迎风之受风面,以下同) 面积之比值。│
  
  │2.W2 :圆筒面或钢管外径 (公尺) 乘以乘度压 (牛顿│
  
  │/平方公尺) 之平方根值。圆筒面系包括卸放用钢索│
  
  │与电缆等。│
  
  └────────────────────────┘

  
  第一项规定之受风面积,为受风面与风向成垂直之投影面积 (以下称投影面积) ,其受风面有二面以上重叠情形时,依下列各式计算:
  
  一、二受风面重叠时:
  
  A=A1+A2+A12
  
  二、三受风面重叠时:
  
  A=A1+A2+A12+A3+A4 ,式中之 A、A1、A2、A12、A3 及 A4 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A :总受风面积 (平方公尺) 。
  
  A1:第一受风面之投影面积 (平方公尺) 。
  
  A2:第二受风面之未重叠部分之投影面积 (平方公尺) 。
  
  A12 :第一、二两受风面之重叠部分投影面积百分之六十 (平方公尺) 。
  
  A3:为第三面以下各面与各该前一面重叠部分投影面积百分之五十 (平方公尺) 。
  
  A4:为第三面以下各面未重叠部分面积之和 (平方公尺) 。
  
  第 16 条
  
  地震荷重为相当于吊笼之自重及积载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时作用于水平方向计算之值。
  
  第 17 条
  
  结构部分材料承载荷重所生之应力值,除不得超过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容许应力值外,并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及走行惯性力之组合。
  
  二、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走行惯性力及风荷重之组合。
  
  三、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风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组合。
  
  前项之应力值应取荷重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计算之。
  
  第 18 条
  
  吊笼工作台之底板材之强度,应以每平方公尺二、四五○牛顿以上之平均分布荷重计算之。
  
  第 19 条
  
  吊笼有翻覆之虞者,其结构部分安定度之值,应依下式计算;并视其应力计算情形,如系第十七条第一款者,此值为一.五以上;同条第二款者,此值为一.三五以上;同条第三款者,此值为一.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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