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S=Ms/Mo ,式中之 S、Ms及 Mo 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S :安定度。 Ms:安定力矩 (牛顿公分) 。 Mo:反转力矩 (牛顿公分) 。 前项安定度应以结构部分之安定度最为不利之状态下计算;轨道式吊笼应将轨道等之固定效果纳入计算。 第 20 条 吊笼之工作台应依下列规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间隙,且确实固定于框架。 二、周围依下列规定设置围栅或扶手: (一) 坚固之构造,并确实与底框结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显著之损伤、腐蚀等缺陷。 (三) 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 三、设置扶手时,应于周围置有中栏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脚趾板。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于椅式吊笼不适用。 第 21 条 吊笼应设置有效固定安全带用之金属安装具。但椅式吊笼不在此限。 第 22 条 轨道式吊笼之轨道末端,应设置车轮阻挡器、缓冲装置或缓冲材,车轮阻挡器之高度应在走行车轮直径五分之一以上。 轨道式吊笼设有可切换轨道之装置者,应具有当无法正确切换轨道时,能于该轨道切换装置前停止走行之构造。 吊笼之走行轨道应以确实可靠方法固定于建筑物上,各轨条间应以鱼尾板或其他方法连接之,并不得有影响吊笼安定之挠曲、腐蚀或损伤。 第 23 条 吊笼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础座,应具有在积载荷重下,保持必要稳定性之构造。 结构部分应具有足够强度及刚性,不得有影响该吊笼安全之变形。 第 24 条 吊笼之升降装置、起伏吊臂之装置 (以下称起伏装置) 及伸缩吊臂之装置(以下称伸缩装置)(以下统称为升降装置等) ,除使用液压为动力者外 ,应置备制动器。 前项之制动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动转矩值应为承载相当于积载荷重时,吊笼之升降装置等转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升降装置等分别置有二组以上制动器者,制动转矩值为各制动器制动转矩值之总和。 三、须置备动力被遮断时,能自动动作之设备。 前项第一款之升降装置等之制动转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计入。但该升降装置等具有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蜗杆蜗轮机构者,得计入该机构阻力所生转矩之二分之一。 第 25 条 走行式吊笼应置备控制其走行之制动器。 第 26 条 吊笼之卷胴节圆直径与卷进该卷胴之钢索直径之比或通过钢索之槽轮节圆直径与通过该槽轮之钢索直径之比,应分别在二十倍以上。 第 27 条 吊笼之有槽式卷胴卷进钢索时,钢索中心线与所进入槽中心线间之夹角,应在四度以下。 吊笼使用无槽式卷胴时,其游角应在二度以下。 第 28 条 卷胴式吊笼之卷扬用钢索与卷胴、吊臂或工作台紧结之部分,应使用合金套筒、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非卷胴式吊笼所用钢索之端部应具有防止与升降装置脱离之固定设施。 第 29 条 构成升降装置等之卷胴、轴、销等及其他组件,应具有充分强度,且不得有妨碍升降装置等动作之磨耗、变形、裂隙等缺陷。 第 30 条 使用钢索之升降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置有过卷预防装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自动遮断动力及制动动作之机能。 二、易于调整及检点之构造。 三、与上方有接触之虞之物体间隔,应保持在○.二公尺以上。 过卷预防装置如为电气式者,除依前项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点、端子、线圈及其他通电部分 (以下称通电部分) 之外壳,应使用钢板或其他坚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机能发生障碍之构造。 二、于外壳易见处,以铭板标示额定电压及额定电流。 三、具有于接点开放时,防止过卷之构造。 四、通电部分与外壳间之绝缘部分,其绝缘效力、绝缘电阻试验及耐电压试验应符合 CNS2930规定。 五、直接遮断动力回路之构造者,其通电部分应施以温升试验,并符合 CNS 2930规定。 第 31 条 吊笼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升降装置等装置时,应有防止压力过度上升之安全阀。 前项吊升装置等除置备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制动器者外,应设置防止压力异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阀。 第 32 条 吊笼之控制装置,应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该吊笼之动作停止之构造。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设于二处以上时,该装置应为不能同时操作之构造。 第 33 条 吊笼应置有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过容许下降速度之一.三倍前,能自动控制其速度之装置;或置有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过容许下降速度一.四倍前,能自动制止其下降之装置,且该装置应装设于二条独立之救命用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