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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经主管机关协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相关机关专案许可。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讬我方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 但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一、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二年,并取得当地居留权,且在台湾地区有直系血亲或配偶。 二、其配偶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派驻在台湾地区。 三、其外籍配偶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受聘雇或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 前项第二款人员身分,得由外交部认定之。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他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证明文件。 五、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香港或澳门身分证影本。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委讬他人代申请者,应附委讬书。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后,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须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台湾地区,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向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三款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代申请者,以被探对象优先代理之。 第 1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顺序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亲。 二、有能力保证之三亲等内亲属。 三、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前项申请人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受觅保证人顺序之限制。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无法依第一项规定觅保证人者,得觅其配偶派驻在台湾地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专业人士任职台湾地区公司之负责人或主管为保证人。 前项所定公司负责人或主管,得为外籍人士。 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系外籍人士者,保证书应送其任职机构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 (构) 、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因遭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代觅保证人,或迳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 (构) 印信之保证书。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保证人之责任及其保证内容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届期不更换保证人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其许可;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