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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担任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探病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六、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 七、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八、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达二个月以上。 九、有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一、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十二、原申请事由或目的消失,且无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过面谈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捺指纹。 十四、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目的消失,应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离境;届期未离境者,视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于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 一、有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六个月以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至一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项第八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四、有第一项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七年。 五、有第一项第七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奔丧。 有第一项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时,应检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申请延期,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其为台湾地区人民养子女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 二、团聚: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 (含同行照料) 、奔丧、运回遗骸、骨灰、探视等活动: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四、申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五、延期照料:经许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六、进行诉讼: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间,依有关主管机关所定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间,依专案许可内容办理。 九、依第十三条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十、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依第三款规定之停留期间得与外籍配偶在台湾地区受聘工作期间相同。 十一、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延长期间及次数。 前项各款停留期间,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条第三项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变更前之停留期间,合并计算。 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