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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 30 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 31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 (派出) 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但依规定不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延期停留者为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时,在其未依规定缴交保险费前,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延期或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第 3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申请延长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 34 条 邀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邀请或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 3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境管局应检附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3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