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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接上页]

  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 22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
  
  第 2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
  
  第 24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依第四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得发给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第 25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但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迳予发给申请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重新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 (船) 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不备回程机 (船) 票。
  
  第 2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应交由境管局机场 (港口) 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二条规定许可、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许可者,得不予保管。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留存其影本,正本得不予保管。
  
  第 28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民用航空器服务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空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机场时,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机场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
  
  一、因其所属航空公司临时调度需要。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
  
  依第一项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
  
  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船舶服务之船员,因航运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运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港口时,由其所属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港口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
  
  一、因所属航运公司临时调度需要。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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