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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其业务分别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为申请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固定正当职业者或学生。 二、有等值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之存款,并备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者。 三、赴国外留学、旅居国外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国外配偶或直系血亲。 四、赴香港、澳门留学、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香港、澳门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香港、澳门配偶或直系血亲。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其数额得予限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数额,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台北市、高雄市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及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以下简称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 会员中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家数比例,核发予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金门、马祖及未设公会地区旅行业并入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会员家数计算。 前项核发数额比例,每三个月调整一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依第一项公告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范围内酌给数额,不受第一项公告数额之限制。 第 5 条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二项受核发之数额,由中华民国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 ,统筹分配予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辖区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辖区之旅行业申请核章数额,未达受核发之数额时,所余数额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平均分配其他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使用之。 前项数额分配方式,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订定要点,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6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旅行业组团办理,并以团进团出方式为之,每团人数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经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每团人数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得不以组团方式为之,其以组团方式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依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受核发之数额核章,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一、团体名册,并标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二、旅游计划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固定正当职业 (任职公司执照、员工证件) 、在职、在学或财力证明文件等,必要时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应加附大陆地区核发之领队执照影本) 。 五、大陆地区所发有效证件影本。 (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护照影本) 。 六、我方旅行业与大陆地区旅行社签订之合作契约。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检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审查后,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检附下列文件,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 一、团体名册或旅客名单。 二、旅游计划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影本。 五、国外、香港或澳门在学证明及再入国签证影本、现住地永久居留权证明、现住地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送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正本或大陆地区所发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