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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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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或办理接待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团体入境前一日十五时前将团体入境资料 (含旅客名单、行程表、入境航班、责任保险单、派遣之导游人员等) 传送交通部观光局。
  
  二、于团体入境后二个小时内填具接待报告表,其内容包含入境团员名单、接待大陆地区旅客车辆、随团导游人员、投宿旅馆、行程及原申请书异动项目等资料,传送或持送交通部观光局,并由导游人员随身携带接待报告表影本一份。
  
  三、每一团体应派遣至少一名导游人员。
  
  四、行程变更时,应立即通报。
  
  五、发现团体团员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违规脱团、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六、有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事由、离团天数及人数等条件需离团者,应立即通报。
  
  七、发生紧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行纠纷,除应就近通报警察、消防、医疗等机关处理,应立即通报。
  
  八、于团体出境二个小时内,应通报出境人数及未出境人员名单。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规定办理。但接待之大陆地区人民非以组团方式来台者,其旅客入境资料及入境通报内容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车辆、随团导游人员等资料。
  
  二、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前二项通报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之。旅行业或导游人员应详实填报并于通报后,以电话确认。
  
  第 25 条
  
  主管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对于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得视需要会同各相关机关实施检查或访查。
  
  旅行业对前项检查或访查,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拒绝或妨碍。
  
  第 26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出境情形者,境管局得依逾期停留未出境人数之十倍,一年内不受理第四条第二项各该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受核发之数额。
  
  前项不予受理之数额,得平均分配予无逾期停留情事之其他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但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均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由交通部观光局统筹分配该不予受理之数额。
  
  第 27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随团出境情形者,每逾期停留一人,由境管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二点者境管局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个月,累计三点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三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六个月,累计五点以上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年。
  
  第 28 条
  
  旅行业违反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二点者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累计三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三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六个月,累计五点以上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年。
  
  旅行业如因违反前项所列各条规定,致发生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随团出境情形或其他不良事件者,交通部观光局得视情节轻重迳予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一年,不受前项记点限制。
  
  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个月至一年。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或旅行业管理规则或导游人员管理规则等法令规定者,应由交通部观光局依相关法律处罚。
  
  第 29 条
  
  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旅行业不得包庇他人顶名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未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旅行业亦不得顶名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包庇之旅行业,停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并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顶名经营之旅行业于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核准后一年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并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 30 条
  
  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导游人员不得包庇他人顶名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第 31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应订定旅行业自律公约,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32 条
  
  有关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行注意事项及作业流程,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33 条
  
  第三条 规定之实施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况调整。
  
  第 34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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