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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接上页]

  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审查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交由代送件之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转交负责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所发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第 9 条
  
  依前条第一项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一个月;依前条第二项发给之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二个月。
  
  大陆地区人民未于前项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入境者,不得申请延期。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由代申请之旅行业代向境管局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业应就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延期之在台行踪及出境,负监督管理责任,如发现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应立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 11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具备下列要件,并经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二、为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或于交通部观光局登记之金门、马祖旅行业。
  
  三、最近五年未曾发生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法院扣押或强制执行、受停业处分、拒绝往来户或无故自行停业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赴大陆地区旅行服务许可获准,经营满一年以上年资者或最近一年经营接待来台旅客外汇实绩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积极参与观光活动对促进观光活动有重大贡献者。
  
  旅行业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 12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向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旅行业未缴纳保证金者,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不予分配数额予该旅行业。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期间发生紧急事故所生费用及治安机关办理收容、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得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以保证金代偿。
  
  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以保证金支付前项费用后,应通知旅行业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保证金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俟补足后恢复受理其代申请案。
  
  旅行业经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应扣除支付第一项费用后返还保证金。
  
  第 14 条
  
  中华民国旅行业公会全联会办理旅行业依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之保证金收取、保管、支付及运用等相关事宜,应拟订作业要点,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15 条
  
  旅行业依第七条第一项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与大陆地区旅行社订有合作契约。
  
  旅行业应请大陆地区旅行社协助确认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确系本人,如发现虚伪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并移送治安机关依法强制出境。
  
  陆地区旅行社应协同办理确认大陆地区人民身分,并协助办理强制出境事宜。
  
  第 16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最低投保金额及范围如下:
  
  一、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之医疗费用新台币三万元。
  
  三、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家属来台处理善后所必需支出之费用新台币十万元。
  
  四、每一大陆地区旅客证件遗失之损害赔偿费用新台币二千元。
  
  第 17 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行程之拟订,应排除下列地区:
  
  一、军事国防地区。
  
  二、科学园区、国家实验室、生物科技、研发或其他重要单位。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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