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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接上页]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
  
  二、曾有违背对等尊严之言行者。
  
  三、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任职者。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纪录者。
  
  六、最近五年曾未经许可入境者。
  
  七、最近五年曾在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请来台,经不予许可或撤销、废止许可者。
  
  十、最近五年曾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脱团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申请资料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
  
  十二、申请来台案件尚未许可或许可之证件尚有效者。但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不在此限。
  
  十三、团体申请许可人数不足第六条之最低限额者或未指派大陆地区带团领队者。
  
  十四、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或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未随团入境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机关得会同国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团体组成审查会审核之。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于抵达机场、港口之际,查验单位应查验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相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并通知境管局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一、未带有效证照或拒不缴验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者。
  
  三、冒用证照或持用冒领之证照者。
  
  四、申请来台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五、携带违禁物者。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者。
  
  八、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未经入境第三国直接来台者。
  
  查验单位依前项进行查验,如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团入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协助填具入境旅客申报单,据实填报健康状况。通关时大陆地区人民如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主动通报检疫单位,实施检疫措施。入境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及台湾地区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如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者,除应就近通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协助就医,并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机场、港口人员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协助通知检疫单位,实施相关检疫措施及医疗照护。必要时得请境管局提供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资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动向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大陆地区人民疑似传染病病例并经证实者,得依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依旅行业安排之行程旅游,不得擅自脱团。但因紧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事由、离团天数及人数等条件需离团者,须向随团导游人员陈述原因,填妥拜访人姓名、单位、地址、归团时间等资料申报书,由导游人员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违反前项规定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不受前二项限制。
  
  第 22 条
  
  交通部观光局接获大陆地区人民擅自脱团之通报者,应即联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治安机关,并告知接待之旅行业或导游转知其同团成员,接受治安机关实施必要之清查询问,并应协助处理该团之后续行程及活动。必要时,得依相关机关会商结果,由主管机关废止同团成员之入境许可。
  
  第 23 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指派或雇用领取有导游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前项导游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为限。
  
  于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但于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导游人员管理规则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未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业者,不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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