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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罚锾、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时,适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处分。 二、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之处分。 三、影响名誉之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四、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第 3 条 本法所称行为人,系指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 第 4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 5 条 行为后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变更者,适用行政机关最初裁处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但裁处前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利于受处罚者,适用最有利于受处罚者之规定。 第 6 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论。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 第 7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 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或实际行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之故意、过失,推定为该等组织之故意、过失。 第 8 条 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9 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处罚。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予处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处罚。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发生,依法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事实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 11 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予处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职务命令之行为,不予处罚。但明知职务命令违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该上级公务员陈述意见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予处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3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予处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4 条 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者,依其行为情节之轻重,分别处罚之。 前项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其无此身分或特定关系者,仍处罚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处罚有重轻或免除时,其无此身分或特定关系者,仍处以通常之处罚。 第 15 条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私法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如对该行政法上义务之违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其防止义务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依前二项并受同一规定处罚之罚锾,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得于其所得利益之范围内裁处之。 第 16 条 前条之规定,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准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