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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 二、已依职权或依第四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 三、大量作成同种类之裁处。 四、情况急迫,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 六、裁处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 七、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为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听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响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 三、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而未于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 44 条 行政机关裁处行政罚时,应作成裁处书,并为送达。 第 45 条 本法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应受处罚而未经裁处,于本法施行后裁处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均适用之。 前项行政罚之裁处权时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