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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行政罚法

[接上页]

  第 17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依各该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处罚之。
  
  第 18 条
  
  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力。
  
  前项所得之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罚锾最高额之限制。
  
  依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二分之一;同时有免除处罚之规定者,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种类行政罚,其处罚定有期间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9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其情节轻微,认以不处罚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
  
  前项情形,得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施以纠正或劝导,并作成纪录,命其签名。
  
  第 20 条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
  
  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
  
  前二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
  
  第 21 条
  
  没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以属于受处罚者所有为限。
  
  第 22 条
  
  不属于受处罚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物成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工具者,仍得裁处没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该物得没入,为规避没入之裁处而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第 23 条
  
  得没入之物,受处罚者或前条物之所有人于受裁处没入前,予以处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处没入者,得裁处没入其物之价额;其致物之价值减损者,得裁处没入其物及减损之差额。
  
  得没入之物,受处罚者或前条物之所有人于受裁处没入后,予以处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执行没入者,得追征其物之价额;其致物之价值减损者,得另追征其减损之差额。
  
  前项追征,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
  
  第 24 条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
  
  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处拘留者,不再受罚锾之处罚。
  
  第 25 条
  
  数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义务之规定者,分别处罚之。
  
  第 26 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
  
  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
  
  第 27 条
  
  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第一项期间自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日起算。
  
  行政罚之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第一项期间自原裁处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 28 条
  
  裁处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裁处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29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由行为地、结果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得由船舰本籍地、航空器出发地或行为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外国船舰或航空器于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得由行为后其船舰或航空器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其管辖机关时,得由行为人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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