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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0 条 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其行为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内者,各该行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均有管辖权。 第 31 条 一行为违反同一行政法上义务,数机关均有管辖权者,由处理在先之机关管辖。不能分别处理之先后者,由各该机关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或有统一管辖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之。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而应处罚锾,数机关均有管辖权者,由法定罚锾额最高之主管机关管辖。法定罚锾额相同者,依前项规定定其管辖。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原有管辖权之其他机关于必要之情形时,应为必要之职务行为,并将有关资料移送为裁处之机关;为裁处之机关应于调查终结前,通知原有管辖权之其他机关。 第 32 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应将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该管司法机关。 前项移送案件,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应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机关。 第 33 条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向行为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并告知其所违反之法规。 第 34 条 行政机关对现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人,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即时制止其行为。 二、制作书面纪录。 三、为保全证据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证据之行为且情况急迫者,得使用强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确认其身分。其拒绝或规避身分之查证,经劝导无效,致确实无法辨认其身分且情况急迫者,得令其随同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其不随同 到指定处所接受身分查证者,得会同警察人员强制为之。 前项强制,不得逾越保全证据或确认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第 35 条 行为人对于行政机关依前条所为之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不服者,得向该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当场陈述理由表示异议。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者,应停止或变更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之处置;认无理由者,得继续执行。经行为人请求者,应将其异议要旨制作纪录交付之。 第 36 条 得没入或可为证据之物,得扣留之。 前项可为证据之物之扣留范围及期间,以供检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第 37 条 对于应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强制力扣留之。 第 38 条 扣留,应作成纪录,记载实施之时间、处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项,并由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记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场或请求时,应制作收据,记载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第 39 条 扣留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并为适当之处置;其不便搬运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得没入之物,有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 易生危险之扣留物,得毁弃之。 第 40 条 扣留物于案件终结前无留存之必要,或案件为不予处罚或未为没入之裁处者,应发还之;其经依前条规定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或毁弃者,发还或偿还其价金。但应没入或为调查他案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申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公库。 第 41 条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扣留机关认有理由者,应发还扣留物或变更扣留行为;认无理由者,应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机关决定之。 对于直接上级机关之决定不服者,仅得于对裁处案件之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但第一项之人依法不得对裁处案件之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得单独对第一项之扣留,迳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项及前项但书情形,不影响扣留或裁处程序之进行。 第 42 条 行政机关于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