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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工退休金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提缴退休金时,应填具劳工退休金提缴单位申请书 (以下简称提缴单位申请书) 及劳工退休金提缴申报表 (以下简称提缴申报表) 各一份送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 前项已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者,得免填提缴单位申请书,其提缴单位编号由劳保局迳行编列。 第 3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提缴退休金时,除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外,应检附雇主国民身分证影本,或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及下列证件影本: 一、工厂:工厂登记证。 二、矿场: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等: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八、其他事业单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或证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项各款规定之证件者,应检附税捐稽征机关核发之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或使用统一发票购票证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者,负责人非本国籍时,以居留证或护照影本为之。 第 4 条 有下列资料变更时,雇主应于三十日内向劳保局申请: 一、事业单位之名称、登记地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二、负责人变更。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劳保局得依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之投保单位变更资料或相关机关登记之资料迳予变更。 第 5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征询劳工,应由劳工亲自签名。书面征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劳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应将征询结果填具劳工退休金制度选择及提缴申报表寄交劳保局,并留存一份。 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选择本条例劳工退休金制度时,除依第一项规定以书面向雇主表明外,并得以书面向劳保局声明。雇主申报如与劳工声明不同者,以劳工声明为准。 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时,应以书面为之,并亲自签名。 第 6 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实施年金保险前,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为劳工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第 7 条 事业单位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征询劳工之选择时,劳工未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除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应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新进劳工未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雇主应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雇主征询劳工之选择时,应以书面为之,并由劳工亲自签名。书面征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劳工应各留存一份。 第 8 条 本条例施行后,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个人退休金专户,并于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保局办理申报。但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年金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工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及资遣费给与标准,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 9 条 劳工同期间受雇于二个以上之雇主者,各该雇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分别提缴。 第 10 条 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医疗中不能工作之期间,雇主应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原领工资,依月提缴工资分级表按月为劳工提缴退休金。 第 11 条 事业单位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条规定改组、转让或依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进行并购者,其留用劳工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择适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资,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之事业单位应予承受。 第 12 条 劳工得将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约定结清之退休金,移入劳保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依本条例投保之年金保险;于未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请领退休金条件前,不得领回。 劳工依前项规定全额移入退休金者,其所采计工作年资,始得并计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工作年资;移入时,应通知劳保局或保险人。 第 13 条 实施年金保险之事业单位内选择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得变更原选择适用之退休金制度,改为参加个人退休金专户或年金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