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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直辖市营、县 (市) 营或乡 (镇、市) 营之电业,其营业区域,除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外,不得超过其行政区域。 第 22 条 电业联络通电及电力网之输电线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经过其他电业营业区域,但不得侵害其电业权。 第 23 条 电业不得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电于另一电业,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时。 二由中央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电与国防有关之主要工业或电车电铁路事业时。但以其所在电业之供电成本,超过指定电业之供电成本者为限。 三在营业区域以外,尚无其他电业可以供电之少数用户时,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供电者。 第 24 条 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一级及二级均为三十年,三级为二十五年,四级为二十年,期满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每次以十年为限。不愿继续经营者,应于期满一年前执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 25 条 电业变更营业区域时,应就已核准之营业区域加绘新界线,备具工程计划书及输电配电线路详图,叙明预定工程起讫日期,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核准,经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销之。 第 26 条 电业在其核准之营业区域内,逾三年尚未设置配电线路之地段,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定期催告仍不添设而无正当理由时,中央主管机关得缩减其营业区域。 第 27 条 电业执照所载主要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 28 条 电业移转其电业权与他人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于移转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 29 条 电业与其他电业合并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合并计划书及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于合并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 30 条 电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业。 电业经核准停业者,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将其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报缴中央主管机关注销。 第 31 条 电业依前条规定停业后,新电业权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维持公用,得就其电业设备在原区域继续供电,但应给与合理租金。 第 32 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撤销其电业权,并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备价收买其电业设备,继续经营: 一经营年限届满,不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电至三个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碍,不能尽其营业区域内之供电义务者。 四违反法令规定,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令饬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 33 条 本章各条之申请登记规则及书、图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电业设备,应力求标准化,其方式、规范及装置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供电电压及交流电周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供电电压之变动率,以不超过左列百分数为准: 一电灯电压,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电力及电热之电压,高低各百分之十。电灯、电力、电热合一线路时,依电灯电压之标准。 第 37 条 供电所用交流电周率变动率之高低,各不得超过标准周率百分之四。 第 38 条 电业应照规定之电压及周率标准,供应三相交流电。但其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之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电业为预防继续供电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电量。 第 40 条 电业应置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记载发电及购电之度数、电压周率及负荷之变动。 第 41 条 电业应装置保安设备于必要处所。 第 42 条 电业应每年至少检验机器及线路一次,并记载检验结果。 第 43 条 电业对用户用电装置,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经检验合格时,方得接电。用户已装置之用电设备,每三年至少检验一次,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 前项之检验,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第 44 条 用户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及用户电度表检验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遇有线路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电业应立派技术员工携带显明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电或拆除危险线路。 第 46 条 电业职工及装修设备之电匠,应习练触电急救法。 第 47 条 触电或电业设备发生意外,致有死伤时,电业应即将事实经过,报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