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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用发电设备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变更等事项之申请程序、期间、审查项目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之线路,应在其自有地区内设置之。但不妨害当地电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0 条 自用发电设备有余电时,当地电业得趸购转供,其购售契约,应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 101 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后,应填具登记表,申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登记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2 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申请登记后,由中央主管机关给发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 第 103 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登记后,每半年应造具关于发电事项之报告;其发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应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其不及五百瓩者,应送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其设备。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4 条 自用发电设备,变更其登记证内所列各主要事项或随同其本事业移转时,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 105 条 窃盗或损坏电杆、电线、变压器或其他供电设备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 106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电业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 二绕越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 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无效电力计、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 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 五包灯用户,在原定电灯盏数及瓦特数以外,私自增加盏数或瓦特数者。 六电力用户,在原申请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以外,私自增加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者。 第 107 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于法令或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索取任何费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电价或各种收费率或用电底度,任意向用户增收费用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工程安全之规定,在其供电区域足以发生灾害者。 第 108 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其营业区域,或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于未经核准前,即施工或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申请核准者。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而停业者。 五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怠于申报者。 六违反第七十条规定,任意间断供电者。 七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不报请核准而停电者。 第 109 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十三条规定,设置主任技术员者。 二不依第十四条规定报准而兼营其他事业,或不设置独立之会计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换发电业执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缴销电业执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条规定,置备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怠于申报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条规定,怠于报请备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核准者。 第 110 条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不申请许可或核准者。 二违反第九十九条规定设置线路者。 第 111 条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造送报告者。 第 112 条 电器承装业,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营业。 第 113 条 电匠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工作。 第 114 条 本法施行前,各电业订立之专营合约及营业规则,如与本法之规定不符,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修正之。 第 1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