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8 条 电业得自置电话电信号及控制用线路设备、载波设备、电力网、中心发电所,其一级二级电业,并得经交通部核准,置无线电设备,但以用于调度供电保障安全为限。 第 49 条 电业线路与电信线之交叉并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50 条 电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通知其主管机关。 第 51 条 电业于必要时,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为限,并应于事先书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异议,得申请地方政府许可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 52 条 电业对于防碍线路之树木,得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第 53 条 前三条所订各事项,应择其无损害或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 第 54 条 原设有供电线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变更其土地之使用时,得申请迁移线路,其申请应以书面开具理由向电业提出,经电业查实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负担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电业对于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为避免特别危险或预防非常灾害,得先行处置,但应于三日内申报所在地地方政府,并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 56 条 电业对于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与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得请所在地地方政府处理之。 地方政府处理电业用地争议方式、期间及协调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58 条 电业自筹备开始起,应按其等级,于左列期间内开始供电: 一级二级电业三年。 三级四级电业二年。 因特别障碍不能依前项规定开始供电者,应详叙理由,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酌予延期。 第 59 条 电业拟订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各种收费率,应送经地方主管机关或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在当地公告之。 国营电业费率之计算,依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60 条 电价之订定,应以电业收入,抵偿其必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 合理利润,应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资产重置现值及营运资金为基准,并参酌当地通行利润率计算之。 第 61 条 电业对于特种用户,得另定收费办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62 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应尽量装置电度表,以度数计算。 第 63 条 用户电度表由电业置备。但得向用户酌收电表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其装置时之市价,不收保证金者,得酌收租金。 第 64 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得规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电灯:用单相电度表者,一级二级电业每安培二度,三级电业每安培三度,四级电业每安垃四度。用三相电度表者,照单相电度表三倍计算,不满三安培电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电力:一级二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二十五度,三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三十五度,四级电业每装见马力四十五度。 三电热:工业用者,准用电力之规定;家庭用者,准用电灯之规定。 电业收取电费不规定度者,得规定母月最低电费。 第 65 条 电业供给自来水、电车、电铁路等公用事业用电,其收费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供电成本为准。 第 66 条 电业供给公用路灯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普通电灯价之半为准。 第 67 条 电业对于少数僻远用户之供电须另设线路者,得酌收线路补助费,其费额标准及收费办法,由电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8 条 电业对于僻远用户之供电,得酌加电价,并提高底度,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 69 条 电业对于功率因数低于百分之八十之用户,得酌加电价,并得由用户负担装置功率因数表,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 70 条 电业每日供电时间,依其等级,不得少于左列规定,并不得任意间断: 一一级二级电业二十四小时。 二三级电业,十八小时。 三四级电业,全夜。 第 71 条 电业因不得已事故须全部或一部停电时,除临时发生障碍,得事后补行报告外,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并应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