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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2 条 电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用户停止供电: 一用户有窃电行为者。 二用户用电装置,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三用户拒绝检查者。 四用户欠缴电费,经限期催缴仍不交付者。 电业对于前项第一款之停电,于用户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得恢复供电。 电业对于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停电,于用户改善或接受检查后,对于第四款之停电,于用户缴清所欠电费后,应即恢复供电。 第 73 条 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 处理窃电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4 条 政府机关为防御灾害要求紧急供电时,电业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该机关负担。 第 75 条 电器承装业,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始得营业,并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电器承装业登记管理业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办理。 电器承装业之电匠,非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地方主管机关考验及格给予凭证,不得工作。 前项考验,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办理或委讬该区域内之电业办理。 电器承装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匠考验、发照、撤销或废止证照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 77 条 电业办理不善时,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呈请,令更换其负责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销其电业权。 第 7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认为与政府工业政策不相配合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7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年终决算所获得之利润率,低于其依第六十条原则核定之标准时,得准其申请加价,高于该项标准时,应以超过之半数为电业之公积,其余半数为减低电价之用。 第 80 条 电业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1 条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报告,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 第 82 条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得随时查验;其不合规定者,应限期修理或改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并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 83 条 电业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84 条 电业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备具工程计划图,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 第 85 条 电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或接受外债,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外,应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86 条 供电容量不及五百瓩之电业,为小型电业。 第 87 条 小型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一年前得申请展期,每次以五年为限,不拟继续经营者,亦应于期满一年前报告。 第 88 条 小型电业,得不设置主任技术员。 第 89 条 小型电业,拟定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其各种收费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之。 第 90 条 小型电业之供电时间,每日至少为六小时。 第 91 条 小型电业收取电费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过五度。 第 92 条 小型电业电压之变动,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第 93 条 小型电业简明月报,每三个月编送一次。 第 94 条 小型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 95 条 小型电业,得不适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96 条 本章所未规定者,准用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 97 条 工矿厂商、农田水利、机关学校、医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发电设备,专供自用: 一当地无电能供应或供应不足,而预期在一年内无法增加供应者。 二有副产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产用之蒸气可利用以发电者。 四电源供给绝对不能停止者。 五购电成本超过自行发电成本,足以妨碍其业务发展者。 第 98 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发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购置或扩充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不及五百瓩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