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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输入:将其他国家之废弃物运至我国,并有报关或通关进口之行为。 二输出:将我国之废弃物报关或通关出口至其他国家之行为。 三过境:其他国家之废弃物以运输工具载运至第三国,途经我国通商口岸 (以下简称口岸) 时货品不起岸,由原运输工具载运离境之行为。 四转口:其他国家之废弃物以运输工具载运至第三国,途经我国口岸时货品需起岸,并于原口岸转换运输工具载运离境之行为。 五有害废弃物:指有害事业废弃物、国际公约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废弃物及经其他输出国、接受国或过境国之国内立法认定为有害之废弃物。 第 3 条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公告之废弃物种类,禁止输入。 废弃物之输入、输出,应于办理货品进出口通关手续时,于报关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分类方式,据实填报废弃物名称。 加工出口区及科学工业园区输入、输出废弃物,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与国内课税区间之废弃物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非事业及家户产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输入及输出。 第 4 条 有害废弃物之输入,应由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始得于输出国装船、输入。 前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输出国主管机关出具同意该有害废弃物输出之文件或输出不予管制之证明文件。 二、甲级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证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证明文件及该事业之工厂登记证。 三、废弃物来源及性质说明。 四、经输出国政府认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出具之废弃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检测报告或毒性物质溶出量检验报告。 五、废弃物预定分批启运、输入日期与数量、国内运送路线、贮存处理场所及处理方式说明。 六、国内运送过程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七、因故须退运出口或需代为处理时,其运输与处理所需经费之财务保证或责任保险证明。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输入,应由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再利用能力之事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于输出国装船、输入。 前项一般事业废弃物为船舶本身或港口货物装卸作业所产生者,其输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项之申请,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证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备再利用能力之证明文件及该事业之工厂登记证。 二前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之书件。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6 条 申请输入废弃物,其申请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输入许可文件: 一、曾输入废弃物,于回收、清除、处理过程中,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事实者。 二、曾遭查获违法输入废弃物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发之输入许可文件或查获以虚伪文件申请输入许可者。 四、遭停工、停业之处分者。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迳将输入之废弃物转让予他人者。 六、曾输入废弃物,有应退运出口而未办理退运者。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7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输入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文件字号。 二废弃物名称。 三输入者名称及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五输出国及输出者。 六许可输入数量。 七许可文件核发日期及有效期间。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负责人姓名、地址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余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输入许可文件。 第 8 条 经许可输入之废弃物抵达本国口岸三日前,输入者应以书面载明输入口岸、到岸日期、预定提货日期、运输方式、废弃物名称、数量及贮存、处理场所等事项,向贮存、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