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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实施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作业环境测定:指为掌握劳工作业环境实态及评估劳工暴露状况所实施之规划、采样、分析或仪器测量。 二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复者。 三作业时间短暂:指雇主使劳工每日作业时间在一小时以内者。 四作业期间短暂:指作业期间不超过一个月,且确知自该作业终了日起六个月,不再实施该作业者。 五能力比试:为测试实验室对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整体能力,每三个月一次所执行实验室间相互比对之样本测试。 六盲样测试:为维持认可实验室对各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整体能力,不定期为特定目的寄发之样本测试。 七认证:对能胜任执行特定类别项目分析之作业环境实验室,经评鉴合格后核发认可证明。 第 3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测定,分类如下: 一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指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指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分类如下: 一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分为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及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分为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及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实验室,指为推行作业环境测定,确保实验室分析数据之品质,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职业卫生实验室 (以下简称实验室) 所送申请文件,并经评鉴认可后发给证明者。 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作业场所,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设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二氧化碳浓度一次以上。 二、坑内作业场所为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每六个月测定粉尘、二氧化碳之浓度一次以上: (一) 矿场地下矿物之试掘、采掘场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设工程之场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 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作业场所之雇主应依下列规定项目及期限,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业场所,其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值以上时,应每三个月测定综合温度热指数一次以上: (一) 于锅炉房或锅炉间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二) 灼热钢铁或其他金属块压轧及锻造之作业场所。 (三) 铸造间处理熔融钢铁或其他金属之作业场所。 (四) 钢铁或其他金属类物料加热或熔炼之作业场所。 (五) 处理搪瓷、玻璃、电石熔炉及高温熔料之作业场所。 (六) 蒸汽火车、轮船机房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七) 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之作业场所。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特定粉尘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或作业条件改变时测定粉尘浓度一次以上。 三、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下列之一之有机溶剂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一) 于三氯甲烷、 1.1.2.2- 四氯乙烷、四氯化碳、 1.2.-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异戊醇、异丁醇、异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邻–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异戊酯、乙酸异丁酯、乙酸异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 1.4. 二氧陆圜、四氯乙烯、环己醇、环己酮、1.- 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异丁酮、甲基环己醇、甲基环己酮、甲丁酮、1.1.1.- 三氯乙烷、1.1.2.- 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氢β喃、正己烷等之作业场所。 (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制造、处置或使用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铍及其他化合物、多氯联苯、次乙亚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氢、溴甲烷、二异氰酸甲苯、对–硝基氯苯、氟化氢、碘甲烷、硫化氢、硫酸二甲酯、石绵、铬酸及其盐类、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铬酸及其盐类、镉及其他化合物、氰化钾、氰化钠、汞及其无机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钠盐、硫酸、锰及其化合物等之作业场所暨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每六个月测定其浓度一次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