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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分析报告每页均需编码,并不得转载其他实验室之数据,如部分分析物质委讬其他认可实验室分析时,应检附原分析报告或影本。 第 27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实验室认证、展延之申请或监督已认可实验室之业务时,得就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事项实施查核,必要时得索取有关资料。 实验室应就前项规定之事项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或说明,并就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改正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正之书面报告。 第 28 条 认可实验室有下列异动情事之一时,应填具变更事项申报表 (格式八) ,并检附有关资料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实验室之电话、位置或地址。 二实验室设计。 三实验室人员。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项第三款之报备有困难时,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具有公信力之国内外机构认可之机构 (以下简称委讬机构) ,办理下列实验室认证管理之事项: 一审查关于实验室认证申请及书面文件作业。 二办理能力比试、盲样测试及认可实验室查核辅导作业。 三办理实验室认证文书行政作业。 四协助办理认可实验室发证、换证等管理作业。 五协助推展实验室认证制度。 六提供实验室认证有关教育训练及谘询服务。 七其他实验室认证作业有关事项。 第 30 条 认可实验室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分析,应每半年 (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填载分析样本报告表 (格式九) ,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陈报日期为该半年度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 31 条 认可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证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申请认证之文件、分析报告或其他与实验室认证有关文件有虚伪不实。 二、拒绝参加定期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 四、能力比试或盲样测试连续二次不通过者,或能力比试、盲样测试连续不通过。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认可实验室经废止认证时,得于原因消失后重新申请认证。但依前项第一、二款规定废止实验室认证者,二年内不得以同一名称或于同一地点申请认证,其实验室主任于三年内,不得担任认可实验室之实验室主任。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