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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必要之测定仪器设备清单。 三、须有三人以上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依第八条第二款办理作业环境测定时,应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办理作业环境测定,除依第九条规定办理外,应填载作业环境测定报告表 (格式二) 保存,并按季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作业环境测定机构之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各种劳工作业环境测定相关讲习会、研讨会或训练,每年不得低于十二小时。 工矿卫生技师执行第八条之业务期间,应接受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 15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设置之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其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废止其认可或暂停六个月以内执行业务: 一、中央主管机关所办各种讲习,甲级作业环境测定人员经通知而无故不到。 二、测定纪录及函报各种文件有虚伪不实。 三、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六、其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得移请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依技师法予以惩处。 第 16 条 作业环境测定之采样、分析及仪器测量之方法,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建议方法办理。 第 17 条 雇主、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实施化学性作业环境测定采得之样本,应送请认可实验室作化验分析。但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以直读式仪器测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实验室申请认证,依下列类别分别认证之: 一有机化合物分析。 二无机化合物分析。 三石绵等矿物性纤维分析。 四游离二氧化矽等矿物性粉尘分析。 五粉尘重量分析。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9 条 前条各认证类别之分析物质,系指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寄送能力比试样本之分析物质。 第 20 条 实验室应有固定事务所,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证: 一实验室认证申请表 (格式三) 。 二通过中央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最近连续两次相关能力比试之证明。 三政府机关、大专院校或法人等事业之证明文件。 四实验室配置图。 五实验室人员资格及资格证明 (格式四、格式五) 。 六自设实验室仪器设备清单 (格式六) 。 七实验室管理手册。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1 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通过相关能力比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机化合物分析或无机化合物分析为每次各类别有十二个测试数据,其中不得有超过二个之测试数据在该次能力比试之容许范围外。 二石绵等矿物性纤维分析、游离二氧化矽等矿物性粉尘分析或粉尘重量分析为每次各类别有四个测试数据,其中不得有超过一个之测试数据在该次能力比试之容许范围外。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二十条申请之实验室,应审查所送文件,并经评鉴合格后,依认证类别发给认可证明。认可变更认证类别时,亦同。 认可证明 (格式七) 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认可实验室于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得填具申请表 (同格式三) 申请展延。 第 23 条 认可实验室应置下列人员,其资格如附表一: 一实验室主任。 二技术主管。 三品管员。 四分析员。 前项各款人员得互兼之,其专职人员应不得少于二人。 第 24 条 认可实验室应依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执行业务。 实验室管理手册记载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人员及训练之事项。 二、样本处理之流程。 三、样本分析及数据纪录追踪管理系统。 四、主要仪器设备之校正、使用、维护及其作业程序。 五、药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项。 六、品质保证、品质管制及误差评估作业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内部稽核及矫正措施。 九、分析报告之制作审核及保存作业程序。 十、安全卫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户服务及抱怨处理。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25 条 认可实验室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所指定之能力比试及必要之盲样测试,并将分析结果于二十日内送核。 第 26 条 认可实验室应使用自设之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其接受事业单位委讬分析所出具之分析报告,应含附表二参考格式之内容,并经实验室主任签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