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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监察院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程办理。 第 3 条 调查官、调查专员、调查员非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经监察调查人员特种考试或高等考试监察调查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 高等考试及格具有任用资格之现职公务人员,经本院公开甄选合格者。 第 4 条 各委员会及各单位配置之员额,由院长核定,其职员并视业务繁简调用之。 第 5 条 委员助理由委员推荐,由本院依规定聘用,办理委员机要业务,不得兼办其他业务。 第 6 条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 7 条 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 8 条 参事承长官之命,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业务有关法规、命令之研究、撰拟及审核事项。 二、关于行使监察权时发生法令疑义之研议事项。 三、重要文稿之审核事项。 四、其他交办事项。 配置参事办公室人员,由本院职员调派之。 第 9 条 本院设下列各处室: 一、监察业务处。 二、监察调查处。 三、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 四、秘书处。 五、综合规划室。 六、资讯室。 七、会计室。 八、统计室。 九、人事室。 十、政风室。 第 10 条 各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承长官之命,主管各处事务,副处长协助处长处理该处事务。 各室置主任一人,承长官之命,主管各室事务。 各处、室设组或科分别办事,各置组长或科长一人,分掌各组、科事务。 第 11 条 监察业务处设下列各组及陈情受理中心;其职掌如下: 一、第一组: (一) 关于人民书状之登记键入及处理表报之编制事项。 (二) 关于人民书状之查核及处理情形查询服务事项。 (三) 关于委员值日表之编制事项。 (四) 关于审计部函报财务上不法不忠案件及各机关函报惩处案件一览表之编制事项。 (五) 其他交办事项。 二、第二组: (一) 关于人民书状之审阅、处理及函复事项。 (二) 关于各机关移送查办案件之签处事项。 (三) 关于涉及重大违失事件之传单、启事或新闻报导之签处事项。 (四) 关于委讬调查案件之处理及答复等事项。 (五) 其他交办事项。 三、第三组: (一) 关于弹劾案、纠举案之审查、移送、函复处理、进度检查及有关表报之编制等事项。 (二) 关于监试案件之处理事项。 (三) 关于地方机关巡察有关事项。 (四) 关于本处综合业务事项。 (五) 其他交办事项。 四、陈情受理中心: (一) 关于人民到院陈情案件之受理事项。 (二) 关于承值日委员之命与到院陈情人接谈、记录及签处事项。 (三) 关于值日委员接见陈情人之连络、协助及记录事项。 (四) 关于陈情案件之查询及说明事项。 (五) 其他交办事项。 第 12 条 监察调查处设下列各组;其职掌如下: 一、第一组: (一) 关于人权保障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二) 关于与前目案件有关之弹劾、纠举、纠正或该调查案件之后续核阅、核签或签注意见等协助撰拟事项。 (三) 关于调查案件之登记、层转及表报之编制等事项。 (四) 关于调查证之请领及管理事项。 (五) 关于协查人员专业训练之计划、执行及考核事项。 (六) 关于调查搜证器材之登录、管理及维护事项。 (七) 关于本处之综合业务事项。 (八) 其他交办事项。 二、第二组: (一) 关于内政、少数民族、司法、狱政等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二) 关于与前目案件有关之弹劾、纠举、纠正或该调查案件之后续核阅、核签或签注意见等协助撰拟事项。 (三) 其他交办事项。 三、第三组: (一) 关于财政、经济及财产申报等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二) 关于与前目案件有关之弹劾、纠举、纠正或调查案件之后续核阅、核签或签注意见等协助撰拟事项。 (三) 其他交办事项。 四、第四组: (一) 关于交通及采购等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二) 关于与前目案件有关之弹劾、纠举、纠正或该调查案件之后续核阅、核签或签注意见等协助撰拟事项。 (三) 其他交办事项。 五、第五组: (一) 关于外交、侨政、国防、情报、教育及文化等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二) 关于与前目案件有关之弹劾、纠举、纠正或该调查案件之后续核阅、核签或签注意见等协助撰拟事项。 (三) 其他交办事项。 第 13 条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设下列各组;其职掌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