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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保密与信息公开并重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的保密工作。 本辖区内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市、区、县(市)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检察、审判、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保密工作实行法人责任制,各机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责任人应当负具体组织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经常开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识。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院、校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应当把重点部门、部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作为保密教育的重点。 第二章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九条 定密工作实行定密责任、登记和年报制度。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由各机关、单位指定,经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定密审核工作。 取得定密资格的定密责任人负有确定、变更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和建议解密的责任。 定密责任人离开定密岗位,其定密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对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密级标志; (二)将拟定国家秘密的载体交由本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审核; (三)定密责任人将定密情况登记记载; (四)定密责任人审核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五)送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载体上标明密级、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序号。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时,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后可以直接送主管领导批准。但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定密手续,交定密责任人备案。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或者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于10日内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辖区内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的确定情况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建设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集成单位,应当具有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防范设施建设,应当使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 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启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应当于20日内向申请单位发放《批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启用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