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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和调离的重要涉密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后,方可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涉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涉密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认定的重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报市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出版和提供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十五条 上网信息应当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互联网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查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健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发现泄密事件应当于24 小时内报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时造成泄密的;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载体丢失,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参加涉外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擅自改变其原密级或者未按照原密级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规定清缴国家秘密载体或者将其作为废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造成泄密的; (九)雇用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 (十)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未实行物理隔离的; (十一)重要机关、单位的建设,违反保密规定选址不当造成泄密的; (十二)涉外建设项目选址未按照规定审批的; (十三)涉密会议、重大涉密活动和对外合作及交流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四)新闻报道、出版未进行保密审查,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五)发生泄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五)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用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合格的保密技术产品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涉密人员违反规定应聘到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的,责令涉密人员与聘用单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处以涉密人员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的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从事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