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持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部门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