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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报废车辆不及时收缴牌证或者利用职权买卖报废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换发、审验、注销驾驶证和教练证的; (五)扣留车辆和驾驶证不按照规定开具暂扣凭证,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实行票款分离的区域直接收取违章罚款的; (七)参与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等运营活动的; (八)徇私情、办人情案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省内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