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督和质量监督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收到揭发、检举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揭发、检举人保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资质标准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开展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核验;不按规定接受核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天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案。 第三章 报建、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报建制度。凡建筑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未按规定报建的,禁止进行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总投资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工程筹建情况和发包条件; (十二)自身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报建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