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现有行政审批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机关内部的外事、财务、公文、人事等管理行为;作出奖励决定 的事项和制定政策措施、确定收费标准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再列入行政审批范围。上述事项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但也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2、界定设立审批事项的范围 ——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必须讲求成本。凡设立行政审批后产生的综合成本(机会成本、附加成本和交易成本)超过未设立行政审批所造成损失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优先、社会自治优先、行政干预从缓的原则。凡通过竞争、价值规 律等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凡通过制定并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凡通过制定并执行行业标准、职业行为规范约束同业行为,奖优罚劣等自律机制可以解决的,不设定行政审批;凡可通过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非行政强制手段可以解决,或可以通过备案、监督检查等 非行政审批的行政强制方式可以解决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可以保留和设立行政审批的主要领域为: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它事项。 3、明确设立审批事项的权限和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市地方性法规和市 政府规章外,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设定行政审批的依据。 ——对同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已有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设定行政审批。对同一事项,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市政府规章不设定行政审批。 ——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的范围及其采纳情况等向制定机关说明。 ——市政府设定的行政审批,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作为行政审 批依据。 4、规范具体审批行为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内容补正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后,依法不需要作实质性审查、核实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实或实地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听证制度(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对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由行政机关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其可行性进行评审论证,行政机关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对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批准数量限制的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审批;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就审批时间和审批行为的公正性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向社会承诺的内容必须履行。 ——行政审批机关和承办人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对申办人获准事项承担事后监管责任。 (四)健全行政监督机制。通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自律和他律有机结合的行政审批监督体系,努力消除行政失职、行政不作为和利用审批权力寻租现象,防止权力异化,促进规范行政,廉洁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