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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同时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第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实施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是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以及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市局稽查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 第十五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市局和各区分局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由综合处负责)。 各区分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市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各区分局副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副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分别由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基层工作、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由综合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由市局、各区分局行政领导任主任委员,局领导及人事、基层工作、监察、法制、财务装备、税政、征管、计统、稽查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市局稽查局由局长任主任委员、各处室负责人任委员,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 第十七条 市局有关处室、各区分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日常征收工作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以下对各区分局的工作要求均含对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目标管理、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先进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在二名(含本数)以上委员的要求下,必须对税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对检举是否要立案调查,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管辖范围,由相应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