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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定、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正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本级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收到法制机构提出拟处理意见后,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席。首先由调查人员宣读调查报告,出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被指控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陈述。 第二十四条 答辩和陈述结束后,当事人退场,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委员根据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答辩的陈述和理由,最后表决通过是否需要追究当事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和对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处理决定必须得到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涉及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行政处分应由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交由纪检或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办理: (一)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基层、财务等部门实施; (二)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送达告知并归档结案; (三)对执法过错行为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的,可以具体办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各区分局局级领导以下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于案件处理完毕后十日内将结果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当事人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分局法规科应在每年元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填报专项统计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报送市局法规处。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