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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府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