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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的;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逾期不改正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埋设地下燃气管道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检测、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埋压、圈占消防水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火灾隐患情况急迫,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阻拦报告火警;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的; (四)拒不执行灭火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救助、防护、逃生和预防火灾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