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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指导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使用人、承包人、承租人就消防安全责任签订协议书。未签订的或者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多产权建筑物或者场所,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限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森林、铁路、民航部门的建筑工程项目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在地下燃气管道的重点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