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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维护、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 (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员; (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 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