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坚持建设项目选址审查和用地预审及经营性用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地布局和用地性质进行选址、定点,不得通过调整规划以满足业主意愿的方式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坚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规划部门应结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依据经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用地布局和规划条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应依法向有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规划部门对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坚持经营性用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其他必需资料,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计划、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电力、民航、铁路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建立和完善由省建设厅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制度。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有关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区内的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指省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央驻川各部门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审查并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批准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备案;涉及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镇)、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省建设厅应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管理局审查。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坚持规划“一书两证”和证后管理。凡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未经规划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五)切实做好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要坚决贯彻“保护为主,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城镇可持续发展。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合理地界定核心保护区范围,于2003年12月底前完成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审批保护规划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批准任何建设。省建设厅应会同省文化厅对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 调整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必须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原因和调整目标,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查同意。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原规划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成片开发和改造,不得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凡涉及保护文物的拆除和迁建以及传统街区、保护地段的改建等建设行为,应按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其它建设行为应当先由城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进行公示,报省建设厅备案(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报建设部备案)后方可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镇)人民政府要将名城(镇)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保护地段、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环境予以挂牌保护并纳入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省、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专项资金,推动全省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严格控制景区重大建设项目,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要求,设立和完善景区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禁止设立开发区及度假区,严禁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严禁企业管理风景名胜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