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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冀政办[2002]22号
【颁布时间】 2002-12-04
【实施时间】 2002-1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3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全省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意见

[接上页]

  7、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统一项目,统一标准,统一发放。各地要按2001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和标准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上划到县(实际发放数低于国家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发放数上划),并相应调整县、乡财政体制。到2002年年底前,各县(市、区)必须实行县域范围内同一工资项目和标准,同一发放时间。不得再出现新的拖欠。
  
  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核批的教职工编制和2001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和标准,合理安排本级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银行按时足额直接拨入在银行开设的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边远农村地区,也可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将教职工工资拨付县教育行政部门发放。同时,在安排使用上级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
  
  省、市财政部门要逐县核实财力,统筹安排财力,对财力不足、发放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确有困难的县,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合理安排上级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帮助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保证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运行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历年拖欠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并制定计划,限期补发。
  
  8、确保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各地要根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定额,结合当地实际,确保足额落实,并做到逐年有所增长。到2005年,全省中小学包括学杂费和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在内的生均公用经费要努力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来源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外,其余部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加强对农村中小学收费的监管。农村中小学收取的杂费是公用经费的重要来源,要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农村中小学杂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由学校收取、学校管理、学校使用。农村中小学要规范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学校所在地的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一费制”的贫困县,因实行“一费制”而形成的中小学公用经费缺口,要按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公用经费标准定额,在上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农村中小学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收取规定项目以外的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9、确保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教育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定期勘查、鉴定危房制度和危房改造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共同筹措危房改造资金的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增危房的改造列入本级事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经费,确保及时消除新增危房。按照有关规定,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省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补助重点扶助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基本消除现有农村中小学危房。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通过村民自愿提供劳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中小学校舍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项目列入本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市、县、乡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学校建设发展资金,用于学校的新建扩建、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教师进修学校建设和师资培训、现代教育技术装备,以及图书馆(室)和信息技术、外语、体育、艺术、劳动技术等教育设施建设,保障农村中小学建设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10、积极稳妥地清理和解决“普九”债务问题。偿还“普九”欠债的责任要由举办学校的县、乡人民政府承担,决不能以任何形式将还债责任推给学校。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清理核实“普九”欠债的债权、债务情况,按照“分级审核、核准数额、分清责任、逐步解决”的原则,由县、乡财政投入、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筹集资金,逐步予以偿还。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稳定工作,要依法制止债权单位和个人因追索债务而强迫学校停课、将师生逐出校园及其他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查处。今后,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校舍要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再搞举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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