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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
  
  (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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