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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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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黄骅港:航道水域应每一个月测量核定一次,港池及泊位应每半年测量核定一次。
  
  (四)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河北沿海水域内的港口水域的定期测量核定周期,由主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测量工作可以使用单波束进行。
  
  第十五条 港口水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水深特别核定:(一)港口经过较大的风暴潮,使港口发生骤淤现象;(二)船舶正常航行(或停泊)时发生擦、搁(座)浅事故;(三)有较大物件落水;(四)其它引起水深突然变化的情况。
  
  第四章 码头的检测与核定
  
  第十六条 港口应定期对码头的结构状态进行检测核定。重力式码头每五年检测核定一次,其他类型码头每三年检测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 码头所有人对其所属码头按规定期限进行检测后应向主管机关递交《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码头基本概况:建造时间、结构、用途、设计吨位、荷载;(二)内部结构的检测时间及方式;(三)检测结果:码头结构强度、荷载是否受到影响及影响程度、靠泊能力是否下降、是否需进行特别维护。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于经过检测和评估证明靠泊能力已经下降的码头在未进行修复前将核减其靠泊能力。
  
  第十九条 码头在被船舶触碰或码头面以上堆放超出码头承受能力的负载或遭强风浪撞击,致使码头强度、结构等发生变化或码头出现沉降现象时,码头所有人需对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特别检测核定。
  
  第二十条 损坏的码头经特别检测后应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一)码头损坏过程;(二)特别检测的时间和方式;(三)码头结构、强度受损情况以及对船舶安全靠泊的影响程度;(四)修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述的《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须由具相应资质及能力的专业单位在实施实地检测后出具。
  
  第二十二条 码头所有人应将《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和据此制定的码头修复计划及时报送主管机关。码头修复后,主管机关可组织现场勘察及专家鉴定,并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如下决定:(一)恢复码头原来的靠泊能力;(二)降低码头靠泊能力使用;(三)停止码头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码头损坏修理期间停止使用。
  
  第五章 码头安全靠泊及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拟靠船舶的码头,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泊位预留挡距至少为船长的120%;(二)泊位上的护舷应处于良好的状态;(三)泊位前沿清爽并不得存在水下障碍物且具有足够的水深;(四)码头设置指泊标志,并配备足够的带缆人员;(五)码头装卸机械在船舶靠离泊前应移至安全位置;(六)港作拖轮的配备应能满足船舶驾引人员靠、离泊的需求,在进行靠、离泊操作时,拖带缆绳应尽量使用拖轮的缆绳。
  
  (七)船舶夜间进行靠离泊作业,码头必须保证配备有效的照明设施,其发光强度及角度应能够满足船舶靠、离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码头照明设施应妥善遮蔽,不得影响航标效能。
  
  (八)主管机关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整个靠泊过程中,除应满足安全系缆要求外,在只具备码头顶层横向护舷的泊位上,船舶的干舷上边缘应确保始终高于码头护舷高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有点式靠船墩的码头靠泊时,船体必须均匀靠妥至少两个靠船墩,并应平靠平离。
  
  第二十七条 靠泊作业过程中的船舶间的安全间距或当其所靠泊位为相邻折线码头时的安全间距,由主管机关现场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范、码头条件、气象状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泊位上的护舷装置,港口部门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发现护舷落水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并打捞清除。如遇护舷装置严重损坏或脱落,致使护舷的螺栓突出但又无法立即修复的,必须加挂足够数量的替代护舷,否则不能靠船。
  
  对于超过使用期限的护舷装置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港作拖轮和带缆人员在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过程中,应服从驾引人员的指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部门要随时注意码头水深的变化,对乘潮进港的大吃水船舶应及时组织抢卸,以防船舶坐浅;装船过程中如继续作业可能导致船舶坐浅时应立即停止装货作业。
  
  第三十一条 船舶装卸过程中其横倾角不得超过3度。
  
  第三十二条 散装货物在装船完毕或临时移泊,船舶必须处于无横倾状态,且舱口围垂线以内要基本装平,货物面最低点与最高点的高度差不得超过一米。凡装半载或不能装满舱的船舶,装货完毕港口应予平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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