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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港口部门应对货物状态予以密切关注,不得将着火原煤或温度过高的货物装上船舶。 第三十四条 船舶装船过程中,港口装卸现场指导员须随时注意船舶吃水变化,不得超载。 第三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靠离非专用码头或进行装卸作业,港口作业环境应满足下列有关安全要求:(一)进出港时气象条件应为良好;(二)至少一名一级以上引航员在船引领;(三)拖轮在协助靠离泊时,应慢速进退,轻顶轻推;(四)码头护舷除应完好且符合规范外,其与船体接触部位应为软质表面材料;(五)船舶周围安全区域(包括水上陆上)应符合该类危险品的规范要求;(六)陆上安全区域外围界限须设立明显标志并有警戒人员值班;水上安全区域在必要时应设立警戒船舶或警戒标志;(七)安全区内应配备完好并足以保证需要的消防或其他救急设施;(八)作业人员须具备安全培训合格证并在作业时佩带有关安全防护装置及穿着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防护服。 (九)安全区内使用的设备、工具须满足该类危险品的安全要求; (十)码头所有人应制定有关的突发事故(火灾、爆炸、溢漏、腐蚀、污染及人身伤害等)的应急措施并据以落实。 (十一)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因气象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时,港口有关各方应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港池、航道、以及其他与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安全相关的水上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前期论证阶段,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应邀请主管机关参加论证。 在施工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相关设计建设方案报主管机关进行通航安全审查,并在获得主管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施工。 若主管机关对设计建设方案提出涉及通航安全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设计部门应根据意见对设计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修改。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并在主管机关对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对外开通使用的手续。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在正式开通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并获得书面批复及对外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使用:(一)关于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正式开通使用的申请;(二)关于发布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开通使用的航行通告的申请;(三)有关工程项目本身的说明材料;(四)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相关水域的水深资料)及通航安全审查和验收合格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新开辟的渡口、临时船舶停靠点及供游艇航行、停泊的水域以及其他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设施或水域的前期论证及开通使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航标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辖区水域内新设、撤除、变更导助航标志,其方案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有新设、撤除、变更的导助航标志须经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其效能进行验证并对外公布后方可投入使用;主管机关根据船舶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要求有关部门设置、撤除、改变导助航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随意设置灯浮标和其他碍航物;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系带海上航标,不得在海上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物体或灯光; 陆域航标周围(包括直线航道陆域导标通视区域附近),不得设置、构筑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或灯光,也不得种植植物。 第四十二条 若发现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或影响航标效能的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灭失、损坏、移位或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章 抛泥区(倾废区)设置及抛泥作业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置抛泥区(倾废区)须远离港地及调头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和有关航路,不得影响港口现有的整体通航环境和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凡因港口疏浚等工程需选划抛泥区(倾废区)时,其有关论证应征求主管机关的意见,其论证报告应包括关于船舶通航安全是否受到影响的论证内容(包括论证方法、手段、项目)及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