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二章 海上拖带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进行海上拖带作业,承拖方应提前三天向主管机关递交拖带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一)拖船和被拖船舶、设施的名称及主要尺度;(二)拖轮马力、起拖时间、拖带长度和航速;(三)海上拖带计划(包括:起拖港和目的港、拖带航线及主要转向点);(四)气象部门对拖带航行期间的气象预测资料;(五)拖带设备布置方案及各项安全措施;(六)主管机关所需其他资料。除下列情况外,承拖方在向主管机关递交拖带作业申请的同时,还须提交中国船舶检验部门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国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报告或批准书:(一)海上移动式平台和特种工程船舶在其作业区域内迁移且拖航时间不超过十二小时的;(二)被拖物为空载的甲板驳或可潜驳。
  
  第六十九条 从事使拖船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笨重拖带或拖带长度超过500米的一般拖带,承拖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于起拖前三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并于起拖前六小时将准确起拖时间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之外的拖带作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要求其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对进行拖带作业的船舶、设施可视情况在起拖前进行现场审核查验。
  
  第十三章 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使用干扰或可能干扰辖区内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正常通信的电台或其他发射装置。
  
  设置水上VHF电台,必须经水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台执照。
  
  第七十二条 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利用VHF或其他手段故意干扰VHF各频道的正常通信。
  
  第七十三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中,要认真守听航行安全频道(VHF16)和河北海事局辖区各港口船舶交管中心的工作频道。
  
  第七十四条 使用VHF通话应使用中文普通话或英语,语言要文明、标准,内容简明、扼要。
  
  第七十五条 船、岸之间的联系,必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工作频道上通话或通过海岸无话台转接。
  
  严禁干扰或随意使用VHF16频道通信,不得在VHF16频道进行与遇险、紧急或安全无关的通话。
  
  第七十六条 在听到海上遇险及海难救助等紧急通话时,其他船舶间或船岸间的可能干扰或影响上述通话的通信应立即中断。
  
  船舶或海上设施要加强应急通讯设施的管理,不得误发遇险通讯信息,不得发射和遇险通讯信息相近或容易造成混淆的信号。
  
  第七十七条 在海上遇险或海难救助过程中,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指定任一非公用安全频道为通信联系和现场指挥频道,该频道的使用单位必须服从管理。
  
  第十四章 船舶护航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为保障特种船舶及船舶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港和作业的安全,维护正常海上交通秩序,主管机关可视情况对船舶安排护航。
  
  第七十九条 下列船舶、设施在港内航行、作业时应申请船舶护航:(一)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的船舶、设施;(二)超大型重载船舶(是指超出主管机关核准的港口所能承受的船型尺度且处于重载状态的船舶);(三)进行大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四)操纵性能和吃水受限的船舶;(五)在通航密集区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六)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进出港航行作业的船舶;(七)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护航的其他船舶。
  
  第八十条 按本规定应申请护航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向主管机关提出正式护航申请。
  
  第八十一条 对申请护航的船舶、设施,主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指派相应数量的巡逻艇或拖轮进行护航,被监护舶舶、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护航费。
  
  第十五章 船舶引航安全管理
  
  第八十二条 河北海事局辖区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八十三条 中国籍重载油轮或其他危险品船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三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国籍重载船舶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两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制定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中国籍船舶强制引航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禁止引航员超越所持引航员证书所载的等级、航区进行引航。
  
  特殊情况的船舶引航,引航机构应指派资深且经验丰富的高级引航员实施。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船超越引航锚地自行进港或提早下船让被引船自行出港。被引船也不得要求引航员超越引航锚地引航。引航员必须在主管机关规定的引航员登船点上下船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