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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公积金委[2002]2号
【颁布时间】 2002-10-31
【实施时间】 2002-11-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4日)废止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2年11月10日开始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满两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购买危改还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十年以内(含十年)为35%,十至二十年(含二十年)为40%,二十年至三十年为45%。
  
  (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的80%;购买危改还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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