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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 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80岁以上)老人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 第七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纪检和监察、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他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