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辽政办发[2002]82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与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范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