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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与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范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